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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文玉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玉,王军,王浩,王亚娜,张春晖,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李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合善村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法定代表人罗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祁县昭预镇段家巷38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玉,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南坪村**号,系死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村**号,系死者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川村**号,系死者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娜,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崔家岭村,系死者女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晖,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六支村大中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运输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炮村人,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祁县公司)、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渝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50分许,原告王文玉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车载武彦清(1953年1月20日出生),行至208线交叉口与被告张春晖驾驶的晋KD70**“乘龙”半挂牵引车、冀DX0**(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文玉受伤,武彦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文玉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春晖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武彦清无责任。被告张春晖驾驶的晋KD70**“乘龙”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明,登记车主为荣渝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财保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冀DX0**(挂车)实际车主为李俊明,登记车主为邯郸运输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财保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玉受伤入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1160.37元、交通费500元;武彦清经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8903.21元、办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军系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因父母遭遇车祸在医院护理,从2013年1月29日至2月底未能上班,未领取工资。事发后,被告李俊明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又查明,武彦清与郭垣华于2009年9月1日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郭垣华将其位于襄垣县古韩镇东关村的三间瓦房出租给武彦清居住,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审认为,被告张春晖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文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文玉受伤,王文玉之妻武彦清死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理应得到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行业收入标准,对原告王文玉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1160.37元、护理费2050元(5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共计17810.37元;对武彦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903.21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5755.21元。原告损失合计48356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之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祁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超出部分239565.58元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王文玉与被告张春晖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119782.79元。被告张春晖系被告李俊明雇佣的司机,张春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李俊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渝运输公司、邯郸运输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文玉与武彦清的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负有赡养之义务,视为王文玉有生活来源,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8.8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本案存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荣渝运输公司未到庭,合议庭在阅卷时发现该公司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与李俊明夫妻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每月25日前还款10416元,如未按期还款,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车辆。买方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卖方,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由卖方无条件转移给买方。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9日50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车辆所有人仍为荣渝运输公司。该公司关于其作为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死者武彦清从2009年开始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武彦清的死亡赔偿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俊明关于死者武彦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春晖、荣渝运输公司邯郸运输四公司、李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玉、王军、王浩、王亚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4000元;二、被告李俊明赔偿四原告王文玉、王军、王浩、王亚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82.79元,被告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明已履行3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85元,原告承担272元,被告李俊明、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3613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寿财保祁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文玉在事故发生约九个小时后进行救治的损伤和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联系,且被上诉人亦未能补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及对应损失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武彦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能证明受害人武彦清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59346.79元;确认上诉人在履行赔付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垫付款的权利。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分期付款购买车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所有人经营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春晖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文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文玉受伤,其妻子武彦清死亡的后果。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王文玉等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王文玉等四人所受损失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文玉等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死者武彦清系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在襄垣县城居住生活之事实,原审依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武彦清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祁县公司所诉武彦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上诉人李俊明夫妻签订合同中约定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本案被上诉人王文玉等受到的损害均为人身伤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284元,上诉人祁县荣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