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谭家山组,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桑树塘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跃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伯武,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大生,娄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毅,娄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伦全,娄星区林业局干部。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伟雄,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谭家山组。负责人:谭长华,该组组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桑树塘组。负责人:彭拥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明。再审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谭家山组、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桑树塘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娄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娄星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处理山林权纠纷的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2010年1月22日,林改办受理了登记申请,但直至6月20日才进行相应的林权公示。而在公示之前6月15日,林业局则已向娄星区人民政府上报审批颁发林权证的意见,另娄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前置调解程序。此外,娄星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但是发给谭双二组的林权所有证的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问题。2、娄星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处理山林权纠纷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是“林业三定”时形成的权属证明,是法定的权利证明文件,不得随意更改。娄星区林业局却依据1985年的登记底册及会议纪要做出权属认定。登记底册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公章,会议纪要缺乏碧溪居委会的意思表示和签名,均不是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蜘蛛形山的林木、林地权属问题,在1982年及以后的登记中虽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任何一方均未提出正式的权属争议。2009年6月9日,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协调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了蜘蛛形山的山林权属单位,且告知了与会各方不同意协调意见可以向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定或依相关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6月20日,娄星区林业局对蜘蛛形山的林权进行了公示。在该会议结束以后至蜘蛛形山林权公示期间,碧溪居委会均未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主张对蜘蛛形山的权属或正式地提出书面的权属争议,所以娄星区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在娄星区人民政府审核发证的过程中,颁证程序确有瑕疵,但系行政行为内部审批程序方面的瑕疵与不足,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外部效力。综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