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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与华生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华生贤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姚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和、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生贤。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下称同心村委会)诉被告华生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和、王劲松,被告华生贤及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和、王劲松,被告华生贤及委托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村委会诉称:199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华生贤达成协议,原告将所属王圩四内东西、南北向圩埂发包给被告华生贤长树。承包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华生贤砍伐树木,交还圩埂。被告华生贤按出售树木的价款的60%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被告华生贤辩称:原告已承认与被告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影响原告任何权利的行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被告得出售树木款的70%、原告同心村委会得30%。另原告同心村委会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树苗,原告同心村委会应承担被告购树苗的价款。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原告同心村委会将所属王圩田内“十字”型圩埂发包给被告华生贤植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华生贤按出售树木价款的68%交纳承包金,被告得32%。之后,由于原告同心村委会清理河道损失点树木原因,双方重新约定,被告华生贤按出售树木价款的60%交纳承包金(被告个人得40%)。原、被告双方对承包期限认识不一,原告同心村委会认为被告华生贤承包期已到期,被告华生贤则认为意扬树尚未成材,承包期未到。根据金湖当地圩埂发包给承包人长树一个生长周期一般不超出12年左右。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华生贤称1994年由村委会提供意扬树苗栽下去没有成活,加上村委会开挖河道损失一些树,到2000年左右他个人购买了2400棵意扬苗进行补栽,才使意扬树生成起来。原、被告双方将于前述两点因素,便将双方分成比例调整为村委会得卖树款的30%,他个人得70%,但被告华生贤提供的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且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村委会记录,不足以证明自己辩称。被告华生贤确认1994年双方达成分配比例为村委会得65%,他个人得35%。原告同心村委会向本院起诉时是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砍伐树木,交还承包的圩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华某、黄启华证词,本院的三份调查记录,证人华某领取树款的收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砍伐树木和交纳承包而发生的关系,不是排除妨碍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关系。1994年左右,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华生贤之间的圩埂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由于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承包期限为多少年,根据金湖当地将圩埂发包给他人长树,一个承包周期就是一茬树的生长周期,被告华生贤长的意杨树。双方承包期应为12年左右。按被告华生贤所称在1994年承包时树木没有长起来,到了2000年才成长起来,时至今日也有15年了,且承包期与树木成材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华生贤承包期限已到。至于,被告华生贤交纳承包金的比例,原告同心村委会提供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华生贤所交纳承包金的比例从68%调整至60%。被告华生贤提供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的村会议记录证明为30%。从证据优势上看,原告同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被告华生贤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采信原告同心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生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原告金湖县前锋镇镇同心村王圩田内“十字”型圩埂上的树木砍伐完毕,将圩埂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华生贤在砍伐前与原告同心村委会共同商定树木出售价格,原告同心村委会得树款的60%,被告华生贤得树款40%。三、如被告华生贤逾期不砍伐树木,则由原告同心村委会砍伐。树木出售价格由原告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并通知被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