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79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集资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1447-X。法定代表人:李方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祥,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荣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睿、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海洋公园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5日,我在工作时因踩踏的木板断裂,摔至地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腰部软组织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伤属于工伤。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因我不服该鉴定结论,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我的伤情属于八级伤残。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约为9000元/月。因我与被告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护理费11800元(10天×2人×100元/天+98天×1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108天×32元/天)、医疗费18939.72元、交通费1232元、生活津贴88200元(9000元/月×14个月×70%,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鉴定费1150元。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2.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支付;3.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939.72元,但因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之后跟我公司借支了续医费20000元,故医疗费需要在20000元进行抵扣;4.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不是9000元/月,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6元/月确定,但认可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为4个月;5.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不需要请护工护理,同时我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天来计算,而且只能按照1个人的标准来计算;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补助标准应该是8元/天;7.对生活津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有通知原告来上班,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故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海洋公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因踩踏的木板断裂,摔至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胸、腰部软组织伤;3.尿路感染。同日,医生建议全休1月,不适随诊。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接受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另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因原告不服该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3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15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津贴、鉴定费共计336313.72元;二、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原告在被告处共上班12天,在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3.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939.72元,并向被告借支了后续医疗费20000元。4.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共产生交通费1232元。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还陈述:1.其是计件工资,每天的工资不一定,多的时候可以拿1000多元/天,最少600元/天,工资是按月结算。2.其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前有在其他工地上班,中间也有休息过,但记不清楚具体休息多久。3.在住院前10天原告是请了护工进行护理,且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余的时间都是由家属护理。4.其未到重庆市外就医。另,原告同意医疗费18939.72元在其向被告借支的20000元中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出具的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车票、收条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对上述费用均同意支付,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交通费1232元、鉴定费1150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8939.72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已经跟被告先行借支了续医费20000元,且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医疗费中进行抵扣,现原告向被告借支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2天即受伤,不是被告持有原告工资资料故意不举示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应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6元/月计算,双方陈述矛盾,且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按照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252元/月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772元(4252元/月×11个月),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2013年9月25日受伤住院,同年12月27日出院,且出院时医嘱其全休1个月,故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均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也认可支付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各自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共108天,但其停工留薪期内住院仅93天,且原告的腰椎骨折,确需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予以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已超出停工留薪期,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再要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予以主张,同时被告认可原告治疗工伤的住院天数为108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8元/天×108天)。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5年3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共历时5个月零1天。被告抗辩其有通知原告来上班,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5018.85元(4252元/月×70%×5个月+4252元/月÷21.75×1天×70%),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1232元、鉴定费1150元、生活津贴15018.8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