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海东与赵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马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原告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光,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海东与被告赵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东委托代理人马春林、高维保,被告赵伟光委托代理人付国强,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东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20分,被告赵伟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马营公路由东向西未保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先期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结案执行完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3168.58元,其中鉴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588.58元,护理费677640元,营养费127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责任认定书一份,2、马海东户口页复印件两份,3、马海东的住院病历一份,4、(2015)蓟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原告与被告赵伟光另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赵伟光辩称,被告赵伟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8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赵伟光在2014年1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赵伟光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对于保险外的损失不再向被告赵伟光主张赔偿要求,故不同意原告主张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伟光赔偿。被告赵伟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2015)蓟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8730.48元。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银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另据(2015)蓟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1220.96元,故同意在余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20分,被告赵伟光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马营公路由东向西未保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马海东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至此,发现情况晚,小型客车在躲闪过程中前部右侧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被告赵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海东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符合I(1)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海东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我所评残日前一日(已包含法院一次判决期限)。被鉴定人马海东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被告赵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先期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730.48元(其中误工费3990.24元,护理费3990.24元),共计18730.48元;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6526.2元的80%,即101220.96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与被告赵伟光于2015年7月21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赵伟光一次性赔付原告80000元,并已付清。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赵伟光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光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伟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伟光为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80%,因原告与被告赵伟光自行达成赔付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赵伟光一次性赔付原告80000元,且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赵伟光赔付,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提起诉讼,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故应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88.58元(92.83元/日×254日-3990.24元),营养费12700元(50元/日×254日),护理费677640元(33882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340280(17014×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对其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9588.58元(92.83元/日×254日-3990.24元),营养费12700元(50元/日×254日),护理费677640元(3388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0,鉴定费2960元,合计110316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东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588.58元,护理费31680.94元,合计101269.52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东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98779.0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赵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户名、账号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2273****,汇款时,请认真核对,如有疑问请与蓟县法院诉讼收费室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