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陈小红、张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小红,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随,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衡,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陈小红、张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被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随、被告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庚医院诉称,被告陈小红于2014年6月10日入院待产,入院诊断:孕42周宫内妊娠头位,过期妊娠收入院。于2014年6月16日离院,出院诊断:1、G4P1孕42+2周宫内妊娠头位剖宫产;2、持续性枕横位难产;3、胎头下降停滞;4、过期妊娠。拖欠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3403.1元。被告张衡系被告陈小红医疗费用连带责任人。本案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红立即偿还医疗费3403.1元;2、被告张衡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张衡辩称,原告乱用药物、未按照正规医疗程序进行治疗;原告涉嫌医疗欺骗,被告陈小红原来可以顺产,原告却用剖腹产的形式,导致被告陈小红现在还留有后遗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小红以“停经42周,腹部阵痛7小时”为主诉入住原告长庚医院产科待产,住院号141013005,病历号1911154,入院诊断:1、G4P0孕42周宫内妊娠头位;2、过期妊娠。后原告长庚医院对被告陈小红进行相关检查,排除麻醉及手术禁忌症后行剖宫产术于2014年6月12日娩出壹婴,术后安返病房,予促进子宫收缩、抗炎、补血、补液等治疗。被告陈小红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G4P1孕42+2周宫内妊娠头位剖宫产;2、持续性枕横位难产;3、胎头下降停滞;4、过期妊娠。被告陈小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803.1元,已支付医疗费4400元,余款3403.1元尚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衡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一份《住院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张衡兹保证陈小红(病历号码1911154,身份证编号35068119900210210X)在贵院住院期间发生之一切费用,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抛弃先诉抗辩权,本保证书保证责任至上述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如有争讼时,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住院保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陈小红因“孕42周宫内妊娠头位,过期妊娠”到原告长庚医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小红在原告长庚医院就医期间,受到原告长庚医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故原告长庚医院要求被告陈小红支付尚欠医疗费3403.1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衡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住院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该《住院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医疗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长庚医院要求被告张衡对被告陈小红住院就医所欠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小红、张衡提出原告乱用药物、未按照正规医疗程序进行治疗及被告陈小红原来可以顺产,原告却用剖腹产的形式,导致被告陈小红现在还留有后遗症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3403.1元。二、被告张衡对被告陈小红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红、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