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颜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颜某,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克胜。被告彭某,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患有先天性痴呆,智力欠佳,在与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对此事已与被告讲明,被告当即表示绝不嫌弃。但婚后时间不长,被告的思想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原告不但不管不问,反而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嫌弃原告。2013年4月被告为摆脱原告对其的累赘便离家至2014年10月返回,返回后被告对原告仍是漠不关心更加嫌弃。2014年腊月被告为摆脱原告便再次离家至今未回。因原告在家无法维持独立的正常生活,2015年5月其公公、婆婆,让原告父母将原告叫回娘门。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之情,再维持那样的夫妻生活已毫无意义。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婚前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存在肢体、智力××,××等级为二级。婚后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嫌弃打骂,但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为××人,被告应对其妥善照顾。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