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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静春,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在丰南区唐坊镇。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宝良。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10月7日、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500万、410万、350万合计借款1260万元,三笔借款约定年息40%,每月分别被告支付利息一次,二被告共同在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要求延期,并答应利息仍然按40%计算直至付清本息,每月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借款的本金利息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10月7日、12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签订情况。2、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单,证实资金交付给被告情况。3、2013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80万元至被告王宝良指定收款账户,同日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500万元协议;2013年10月17日在农业银行转账350万元至被告王宝良指定账户,同日签订350万元借款协议;2013年11月22日转账400万元至被告王宝良指定账户,同日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2日签订410万元借款协议。上述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2013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23.786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所证实。本院认为,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路桥钢模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10月17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12月26日起以410万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王宝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97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军    富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    双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