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靳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其经营钢材销售,被告王某某从其处购买钢材,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其钢材款35000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45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曾经营一钢材门市部,被告王某某因承包民房基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靳某某钢材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二虎钢材款叁万伍仟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4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致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买卖清算而致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拖欠期间利息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光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