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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海涛与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马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涛诉称,2014年10月26日4时40分许,秦淑勇驾驶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青兰高速兰州方向645KM+24M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我雇佣的司机曹宪彬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E×××××/冀E×××××号挂重型半挂车相刮擦碰撞。致使货车上驾驶员曹宪彬及乘车人孙东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1388037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宪彬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1100元、货物损失31944元、路产损失29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12944元。鲁J××��××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鲁J×××××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1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马海涛的身份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冀E×××××/冀E×××××号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四、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秦淑勇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五、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七、施救费票据140张,共计7000元。证据八、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数据一份、损坏路产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据九、收到条一份。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单方面委托价格鉴定,我公司未参与。车损的价格明显过高。鉴定意见书的细木板均以全损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4时40分许,秦淑勇驾驶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青兰高速兰州方向645KM+24M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曹宪彬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E×××××/冀E×××××号挂重型半挂车相刮擦碰撞。致使货车上驾驶员曹宪彬及乘车人孙东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1388037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宪彬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委托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对冀E×××××牵引车及挂车车损、车载货物损失予以鉴定。2014年11月6日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E×××××牵引车及挂车车损为71100元。车载���物细木板单价为其中香松金秋细木板每张价格为136元,共损坏102张,价值13872元;富阳木业生态细木板每张148元,共损坏90张,价值13320元;华联木业54张,每张88元,价值4752元。车载货物细木板损失合计31944元。鉴定意见:冀E×××××欧曼牌牵引车及车载货物损失合计103344元。另查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900元。鲁J×××××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鲁J×××××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海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冀E×××××牵引车及挂车车损为71100元。2、车载货物细木板损失31944元。3、路产损失2900元。4、施救费7000元。以上合计11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涛11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韦安兵审判员 张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