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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张大俊、舒元佳、高志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张大俊,舒元佳,高志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负责人袁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俊,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元佳,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珍,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俊、舒元佳、高志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俊原审诉称,2014年9月18日,舒元佳驾驶车牌号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沿邛芦路由玉溪河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至芦山县邛芦路玉溪河路段,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回原车道,与张大俊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TB5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大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大俊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伴神经损伤。张大俊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015年1月9日,张大俊的伤情被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志珍,该车在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交通事故由舒元佳承担全部责任,张大俊无责任。要求舒元佳赔偿张大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740元,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舒元佳、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承担。舒元佳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舒元佳对张大俊进行积极救治,张大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高志珍、舒元佳系夫妻关系,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志珍,该车在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舒元佳要求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将其为张大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舒元佳驾驶的川T22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相关保险条例、条款,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大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舒元佳驾驶车牌号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沿邛芦路由玉溪河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至芦山县邛芦路玉溪河路段,与张大俊驾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TB5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大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大俊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屈肌腱开放性断裂伴神经损伤。住院治疗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计25天,第二阶段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5日计22天,两次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均记载有“出院后休息三月”。2015年1月9日,张大俊伤情被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舒元佳承担全部责任,张大俊无责任。2015年4月4日张大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舒元佳与高志珍系夫妻关系,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志珍,该车在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舒元佳在张大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张大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301.2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确认为12939元(41795÷365×113);3.护理费确认为3760元(8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40元(20元/天×47天);5.营养费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736元(22368×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张大俊在本案中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扶养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大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88976.26元。舒元佳驾驶的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舒元佳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大俊的人身损害88976.26元,由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舒元佳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所垫支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即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舒元佳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需向张大俊给付76976.26元。本案无证据证明高志珍对舒元佳驾驶川T220**中型自卸货车有过错,高志珍不承担责任。张大俊支出鉴定费725元,由舒元佳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大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6976.26元;二、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舒元佳给付垫付费用12000元;三、舒元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大俊给付鉴定费725元;四、驳回张大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87元,由舒元佳负担(此款张大俊已预交,由舒元佳在给付张大俊鉴定费时一并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二、原审判决确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赔偿张大俊医疗费金额不当,医疗费24301.26元应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20656.07元;三、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共应赔偿金额为73235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向张大俊赔付73235元,扣除舒元佳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61235元;3、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不支付舒元佳垫付的医疗费;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大俊、舒元佳、高志珍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的规定,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标题应当包含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只是针对某一个案进行答复,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约束力。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该部分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上诉认为舒元佳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舒元佳所垫付的费用本就系因案涉交通事故给张大俊造成损害中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在符合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出现后,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该部分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