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经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5公里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被告人韦某进行了血样采集。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韦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2.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