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公兴镇荷韵佳苑的家中,容留高某某、巫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周某某、邵贵林等七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以上人等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