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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宏权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权,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崔宏权,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于玺,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黄再洪,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鲁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重庆市。原告崔宏权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权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17时35分许,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唐青松驾驶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遇原告崔宏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29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青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宏权无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7,867.87元,误工费13,483.2元(2014年8月31日在产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在期间未发工资,一直未上班,提供有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要求给付120天,每天赔偿112.36元,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134.84元(二级护理为19天,每天要求赔偿112.36元,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家属儿子崔玉田护理,在沈阳金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及电动车修复损失2,624元(其中修车花费2,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合法的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同意给付车辆损失500元。护理费按照19天,每天同意给付96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唐青松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车是我单位的。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35分许,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唐青松驾驶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遇原告崔宏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头外伤,腰及左脖外伤。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青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宏权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急诊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青松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转弯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唐青松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唐青���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59.87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为50元,共计29天);护理费1,824元(二级护理19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赔偿96元);误工工资11,408.53元﹛共计119天(住院29天,出院后,医生出具三个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每天赔偿95.8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2,624元,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故该损失按500元赔偿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赔偿2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工资不应赔偿理由不充分。因原告本身没有退休金,且身体能适应受伤之前的工作,根据法院到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调查,原告在受伤之前确实仍在工作,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故被告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宏权医疗费7,859.87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824元、误工工资11,408.5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中铁八���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