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圆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李圆,女,200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李勇只,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圆父亲。法定代理人乔凤伟,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圆母亲。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兴社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194392-8。负责人褚彦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圆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圆法定代理人李勇只、乔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圆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父亲李勇只与被告签订“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零时。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不幸被确诊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医疗费,急需救助且原告检验指标符合保险合同载明的索赔条件,原告父亲李勇只遂向被告联系索赔事宜。但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被确诊为××,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同意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保险金的30%-40%。原告认为被告检索的是被保险人治疗呼吸道感染的病历,××,原告被诊断为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是2014年10月的事情。2011年6月,投保人是在保险代理人田利芹的介绍下才签订的合同。被告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万元。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理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投保,骗取被告信任后与其签订合同,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无权超出保险条款的约定任意加大权利从而加重被告的义务,综上,原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与被告签订合同,要求被告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圆父亲李勇只与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417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1169.17元;二、××保险》,保险金额13万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为10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保险费247元;生存受益人为李圆,身故受益人为李勇只;以上二项保险生效日期自2011年6月23日零时。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勇只向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交纳了以上2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计1416.17元。××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诊患××,并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6.4条规定,××指保险责任生效后,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十七)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安阳地区医院,向原告母亲乔凤伟作询问笔录,原告母亲称2014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感冒发烧、腿部有紫斑,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住院治疗;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业务员田丽芹与原告居住于同村,田丽芹主动到家里介绍保险,给两个孩子都办了保险,大概清楚保险责任,是本人亲笔签名,并如实告知。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及11月21日,原告先后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均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及疑似再生障碍性贫血;于2011年4月23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原因待查、呼吸道感染;又于2011年5月6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原因待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人身保险单、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病历、询问笔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圆的父亲投保人李勇只在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签订了《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417元,××保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并向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人李勇只与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所签订的两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辩称投保人李勇只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李圆疾病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虽在投保前多次因病住院,但均未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投保人李勇只并不知道李圆患有××症,判断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应是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客观情况,没有告知保险人,不能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所患××症,××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范围,故原告李圆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合众人寿安阳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圆保险金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