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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东与被告王军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东,王军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应东。被告王军成。原告王应东诉被告王军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东、被告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东诉称:原、被告系家务关系。2015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王军成来原告家里要与原告喝酒,原告拒绝后,被告提议去外面到王某某看管的泵房喝酒。到泵房后,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猛击躺在床上的原告头部及眼部,后被告索然离去。原告清醒后自己报警。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眼睑瘀血,青紫,球结膜下片状出血;2、双眼外伤后疼痛伴视力模糊3天;3、轻微脑震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01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王军成辩称: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2015年6月27日晚11时许,答辩人和潘某某约王应东前去王某某看管的泵房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告因为意见分歧对答辩人恶毒辱骂,并动手两拳打在答辩人的鼻梁处,后答辩人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进行了互相殴打。后原告直接到答辩人家用脚踹坏大门上的锁子,用极端下流的语言对答辩人妻子进行辱骂,此时答辩人也赶回家中,被他人劝阻。第二天,答辩人妻子带200元钱前去原告家道歉,遭到原告的无理斥责。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先行挑起事端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还手属于无奈之举。被告提供了血衣及孙某某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东与被告王军成系同一家族。2015年6月27日晚11时许,王军成与潘某某酒后来到王应东家里要与王应东喝酒,三人便来到王某某看管的泵房喝酒。在泵房喝酒期间,王应东与王军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应东将王军成鼻子上打了一拳,潘某某将王应东从泵房劝出。之后王应东返回泵房骂王军成,王军成便在王应东的脸上打了几拳,被他人劝阻。后王应东又来到王军成家质问,又与王军成发生争吵并撕扯,后被他人劝阻。原告王应东于6月29日向临洮县公安局八里铺派出所报案。王应东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3日在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19.70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双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临洮县公安局八里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临洮县公安局八里铺派出所因本案对王军成罚款500元。3.王应东提供的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6张,证实原告对其伤情检查治疗的情况。4.王军成提供的血衣一件,证实王军成曾受伤的事实。5.孙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7日晚王应东在王军成家吵闹大声骂人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实王应东于6月29日到临洮县公安局八里铺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王军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王应东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后,其将王应东脸上打了几拳,其鼻子被打破的事实。5.王应东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王军成用拳头在其脸上捣了几拳,又用膝盖顶在其胸部并在其胸部捣了几拳的事实。6.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在喝酒期间,王军成与王应东吵起来,王应东骂王军成并把王军成脸上捣了一拳,后王军成抓住王应东,把王应东头上、脸上打了一顿拳,王应东的脸破了、血在流的事实。7.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王军成和王应东吵起来,王应东起来先把王军成脸上捣了一拳,之后,王军成就把王应东脸上打了一顿拳,王应东的脸被打破、血在流,二人的鼻子都破了的事实。8.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证实王应东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眼外伤。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血衣有意见,主张衣服上的血来源不明,经审查:王军成的陈述、潘某某的证言与血衣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军成当晚受伤流血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王军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王某某与王军成是酒友,二人说的不属实,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主张门诊治疗次数太多,经审查,原告遵医嘱对其伤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王应东与被告王军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王军成不能正确冷静对待此事,用拳头殴打王应东面部,致王应东受伤,被告王军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应东首先动手拳打被告王军成引发本案,在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军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3219.70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16天为140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620.20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原告经济损失可由被告王军成赔偿60%、即赔偿2772元,其余40%可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应东医疗费3219.70元、误工费1400.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620.20元,由被告王军成赔偿60%、即赔偿277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应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应东负担80元,由被告王军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荣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人民陪审员  朱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