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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芮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芮某。委托代理人:吴鸿。被告:曹某。原告芮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曹某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已各有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为偿还被告结欠亲戚的债务,直至1997年年底才还清。婚后,家庭开支、家务等均由原告承担。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8月,原告意外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往来,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3年年底,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被告将家中衣物等生活用品取走,2014年4月之后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被告遇事离家出走;不顾及原告感受,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被告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户籍于2000年9月7日由旧馆镇迁入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芮某与被告曹某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在原湖州市爱山街道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芮某与被告曹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遇事不能及时商量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芮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芮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