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青海盐湖工程项目部、张俊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青海盐湖工程项目部,张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张银富,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孝斌,经理。被告中化二建集团青海盐湖工程项目部。代表人肖羽,经理。被告张俊,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青海盐湖工程项目部、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爱理费9371元,减半收取4685.5元,由原告格尔木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