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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先伦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先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4096227-9。法定代表人:赵宏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伦。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梅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先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先伦原审诉称:2011年12月31日,兴厦公司(原名称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顺园八标施工工程,其施工项目部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方承包协议》,约定兴厦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胡先伦实际投资施工,胡先伦按约完成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2014年1月10日,兴厦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5800048元,然而兴厦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8日,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兴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债权220万元转让给胡先伦,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兴厦公司,但兴厦公司至今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胡先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l、兴厦公司支付胡先伦工程款2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00元),总计2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厦公司承担。兴厦公司原审辩称:1、胡先伦提供的土方承包协议虚假,土方协议的单价约定不符合事实,明显高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兴厦公司协商的价格,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胡先伦提供的决算单是虚假的,兴厦公司不认可。2、胡先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胡先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土方工程款应当由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厦公司结算后再进行主张。原判认定:江苏兴厦公司系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顺园工程八标段的施工单位。2011年12月31日,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兴厦公司将上述八标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土方挖运单价为28元/立方米,内倒土方单价为12/立方米,现场除基础回填和填生活区的土方属于内倒,其余土方全部为外运土方,外运的外部协调及三车办证由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大挖机台班270元/小时,小挖机110元/小时,土方量计算以实际测量为准,挖土完成一半时预付60万元,外运土方全部工程量结束后2012年3月30日前付总工程量的65%,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胡先伦实际组织施工,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3年4月5日,兴厦公司的执行经理林业海与胡先伦方结算己完成土方量为253255.4立方米,总价款为5800048元。2013年10月21日,双方对八标台班费确认为57590元。两项合计5857638元。2014年1月25日,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胡先伦结算顺园八标土方工程款及结账。2014年7月18日,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兴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先伦,并进行邮寄和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基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兴厦公司出具了申明,认为该公司从未与胡先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兴厦公司据此申请对两份函件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及《土方承包协议》中的兴厦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皖惠文鉴(2014)338-1号《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2011年12月31的《土方承包协议》中甲方签字栏加盖的“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所盖“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皖惠文鉴(2014)338-2号,338-3号《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栏加盖“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2、3、上所盖“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盖“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2、3、上所盖“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另,国税局工程、顺园十二标、八标和六标工程分别由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兴厦公司、江苏鹏达公司承接,胡先伦己领取的工程款中除国税局工程单独结算,其余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安徽省汇博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未曾按照每个项目工程单列往来账目。兴厦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汪朝晖曾任安徽省汇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结算单上签名的林业海系八标执行经理,汤善龙是八标技术负责人。江苏兴厦公司和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举证己付十二标、八标、六标工程款10173000元,胡先伦主张其中向浦春雷个人借的10万元非为工程款,另从国税局项目工程中领取了638000元工程款,实际领取四个标段工程款10711000元(10173000-100000+638000)。再,国税局项目工程价款为1176656元,十二标工程价款为3743168元,六标工程价款为3588605元(胡先伦自认六标3588605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未起诉),尚未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655067元。其中,中太集团公司国税局项目欠付400000元,江苏兴厦公司八标和中太安徽兴厦公司十二标欠付325506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债权转让效力,二是己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承担,三是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因而双方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其将合法债权依法向胡先伦转让并通知到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己对兴厦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兴厦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胡先伦工程款。关于己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承担。除国税局工程以外,其他三个标段工程款的支付均未单独列支。从公平原则和财务制度的角度出发,土方工程款如何支付、支付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发包方而非承包方。在胡先伦无法区分收到每个项目己付工程款额度及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其要求欠付工程款3255067元由江苏兴厦公司与中太安徽兴厦公司各自分担1627533.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江苏兴厦公司支付余款后,可与付款人安徽省汇博投资有限公司另行结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土方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即合同权利中不存在利息债权的从权利,因此胡先伦主张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后,兴厦公司即应当向胡先伦履行义务,逾期履行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应付2014年7月25日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先伦工程款16275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75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胡先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8元,由胡先伦负担9500元,兴厦公司负担14988元。上诉人兴厦公司上诉称:1、胡先伦所提供的《土方承包协议》无兴厦公司人员的签字,兴厦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判认定兴厦公司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承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2、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兴厦公司申明其没有做出债权转让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本案所转让的债权并无有效存在的事实依据,原判认定的22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3、原判认定兴厦公司尚欠胡先伦工程款1627533.5元是错误的。一是在兴厦公司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决算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八标段土方工程总价款为5857638元,甚至超过了胡先伦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总价款5800048元,显然是错误的。二是胡先伦所提供的决算单没有经过兴厦公司确认,且该决算单上已明确注明“地库顶未回已算,后期工程量不予计算”及“请公司复核”等字样,足以说明土方工程并未完全结束,且未到付款时间。在最终决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兴厦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三是原判认可胡先伦直接取代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地位,并认定胡先伦实际享有的工程款权利,且完全不考虑施工方应尽的合同义务,已超越了本案应审查的债权转让范围,同时还在争议涉及多方案外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和另案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自行划分各方已付款和应付款份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判未将胡先伦从安徽省汇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浦春雷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计入已付款,也与事实不符。四是原判没有认定胡先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土方工程以及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4、原判要求兴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胡先伦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在原审判决后,江苏鹏达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胡先伦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先伦答辩称:1、通过司法鉴定,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以及与胡先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真实有效的。2、由于兴厦公司的没有将支付款项按照施工项目进行区分,导致胡先伦也无法区分每一个项目的收款情况。原判根据公平原则和财务管理制度及举证责任的划分进行判断,将未作区分的欠付工程款项3255067元认定为由兴厦公司和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各分担1627533.5元是公平合理的。3、胡先伦在原审判决后收到了江苏鹏达公司支付的20万元,但不是给付的六标段工程款,而是八标段工程款。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了《土方承包协议》将滨湖顺园12标土方工程分包给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中22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胡先伦,并向兴厦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先伦有权要求兴厦公司向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兴厦公司关于其不知情与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以及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胡先伦不具合法性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虽然兴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滨湖顺园十二标土方工程量决算单上签字注明了报公司复核,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工程量中存在重复计算或增加计算的情形,故兴厦公司仅以上述备注内容来否定工程量决算结果的理由,依据不足。胡先伦虽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总价款5800048元,但该部分工程款是土方工程量的价款,另有机械台班费用57590元,也在胡先伦所主张的包括八标段和十二标段等全部工程价款中,故兴厦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有悖事实,不予采信。第三,按照法律规定,有关工程款业已支付的相关事实,应由债务人兴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兴厦公司付款系由安徽省汇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而后者代为付款过程中未能将属于兴厦公司或属于他人的付款部分区分出来,由此导致兴厦公司和他人各自的付款数额无法分清,相对于债权人,该问题产生的责任当然在于兴厦公司,该问题最终也需要兴厦公司与相关方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在问题解决之前,在兴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自身的已付款数额之前,原判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兴厦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兴厦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质上是将本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情形转由债权人胡先伦来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胡先伦从浦春雷处领取的1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个人之间借款还是施工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款,因该款项明确为载明为借条形式,也不像其它工程款支付时明确注明是工程款,且兴厦公司也未提供有关浦春雷的证言等证据来明确该借款实际为浦春雷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兴厦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五,胡先伦对兴厦公司享有债权系由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与胡先伦和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所产生的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联,也不受其影响,故兴厦公司认为原判未审查认定胡先伦和合肥鼎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或者转分包关系存在不当的主张,没有依据。第六,在胡先伦受让债权后,兴厦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对其不履行相应义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判要求兴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兴厦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兴厦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兴厦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表明他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胡先伦等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胡先伦出具的借条注明是六标段工程款,但其二审中否认其为六标段工程款,认为六标段工程款已经结清,表示将其作为兴厦公司八标段工程付款,就本案而言,对兴厦公司并无不利益,故本院依此胡先伦的上述意思表示予以相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先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先伦工程款14275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27533.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1427533.5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6元,由胡先伦负担9516元,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