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但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约定不明,所以,双方又于2014年4月7日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需在2014年10月支付原告7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0000元,对于下欠的40000元,被告多次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还应向其支付800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该款,将该80000元扣除之后,其只欠原告15000元,且《协议书》中没有将宅基地进行分割,只要原告同意将宅基地一并分割,其愿意向原告支付下欠的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之后,原、被告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又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第一段内容)男:王某某,40岁,女:夏某某,40岁,经两人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共59万。女方应得30万,女方现有5.5万,男方的工资地租给女方20年,每年总计4千元,共8万,在这期间,男方不得向女方提任何费用,但女方要给男方一次性付清租金8万。(第二段内容)男方已给女方5.5+8=13.5万,剩余16.5万,男方给女儿掏出3万元的生活费用,并在9月1日之前要给女儿打在卡上。剩下的13.5万,男方分两期给女方付清,在2014年10月给女方打7万,15年10月底再给女方6.5万,在此期间,女方不能有任何理由在向男方提任何费用,男方必须按时给女方打到卡上,若按时归还不上,女方可以向法律上诉。(第三段内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的10月之前向其支付7万元,却只支付了3万元,就下欠的4万元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4万元。庭审中,原告起初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在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则称其原以为被告支付的4万元中有1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女儿的学费,如果被告认为该4万元中不包含女儿的学费,其愿意扣除4万元已付款,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3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询,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的地点在凤栖西路被告租用的用于制冰厂生产经营的房屋之内,《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草拟的,由原、被告的女儿抄写之后,由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的儿子、女儿均在场。对于《协议书》约定的详细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几点意见一致:一、包含房屋、存款、车辆、制冰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包含在大荔县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折价为59万元,其中原告夏某某持有5.5万元(包含1万元债权和4.5万元存款),其余财产均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9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得29万元、原告夏某某分得30万元;三、扣除夏某某已持有的5.5万元之外,王某某应向夏某某支付24.5万元;四、王某某将其单位大荔县农场抵作工资的8.5亩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夏某某使用20年,每年租金计算4000元,费用共计8万元;五、扣除5.5万元和8万元之后,对余款16.5万元,王某某应给付女儿3万元生活费;再扣除3万元之后,对余款13.5万元,由王某某于2014年10月向夏某某支付7万元,于2015年10月向夏某某支付6.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协议书》第一段最后的约定内容,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8.5亩工资土地20年的租金8万元,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所以,坚持要求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余款中扣除8万元;被告王某某还辩称,其于2014年4月7日当天、签订《协议书》之前,还给付了原告夏某某8万元现金,但原告没有向其写收据,付款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但该8万元在《协议书》第二段内容“男方已给女方5.5+8=13.5万”中已经写清楚。原告夏某某坚决否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向其支付8万元现金之事实,认为《协议书》中所写的“男方已给女方5.5+8=13.5万”中的8万元,就是被告用8.5亩工资土地的20年使用权抵款的8万元,《协议书》第一段最后内容所说的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8万元的真实意思,就是指将该8万元土地租金(使用费)直接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财产折价款中抵扣的意思。原告夏某某坚持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进行分割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折价款为30万元-5.5万元=24.5万元,但因为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才产生了用被告的8.5亩工资土地的20年使用权抵作折价款8万元的约定、以及由被告对余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现金之意见,本院要求被告继续举证时,被告回答其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收款后也没有向其书写收据,其在随后签订《协议书》时也没有告知儿子和女儿,除《协议书》第二段中的第一句话表述之内容以外,其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提供。被告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陕西省大荔县平民乡严通村购买的3分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有无办理使用证、以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等方面意见均有分歧,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夏某某认为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没有起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纠纷,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原、被告意见对立,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之后,于2014年4月7日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现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之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有意思表达不准确之处,但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59万元,原告分得30万元、被告分得29万元;因59万元财产中,原告已经拥有5.5万元,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0万元-5.5万元=24.5万元;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该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将自己的8.5亩工资土地的20年使用权抵作8万元,对于余款16.5万元,由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于9月1日之前支付给女儿,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7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6.5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万元工资地租金却未予支付、要求从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以及辩称其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之前的当天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现金的意见,均遭原告否认,且与《协议书》的总体逻辑意思不相符和,被告又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7万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向原告付款4万元,足以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的款项为3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一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之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且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原、被告宜在证据充分之后另案诉讼解决该项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夏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夏某某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