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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修水县相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9年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陈某甲。双方登记后,被告好逸恶劳,双方常常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原、被告一起到温州打工,但被告依然如故,不愿意工作,且经常到原告工作地干扰原告的工作,原告换了几份工作都没有办法正常上班。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又没有生活费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在外生活下去。2014年4月份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十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均属再婚之人,对婚姻家庭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双方在修水县城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且经过了一年多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理又合法。婚后,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一个女儿,孩子是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最好见证,双方对家庭和子女均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婚后,双方长期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并非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之人,只是有时候生意冷清,工资收入不是很高。现在被告在外有了稳定的工作。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又属再婚之人,且双方都已步入中年,为了维护被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修水县宁红大市场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2月12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原告回家待产,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在修水县溪口镇浦口完小读一年级。2010年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直至2014年4月份双方一直在一起务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修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再婚之人,对于婚姻应该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且双方又是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一女,结婚后双方长期在一起务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双方有一些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段感情,为了家庭、为了子女,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