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秀阁、曲书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常秀阁。原告:曲书英(系常秀阁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多艳亮,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陈龙。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秀阁、曲书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陈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秀阁、曲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多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秀阁、曲书英与被告陈龙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阁、曲书英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陈龙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阜城县崔庙镇西曲村至东曲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曲村土路口处时,与沿西曲村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曲书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书英、摩托车乘车人常秀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书英、常秀阁所花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陈龙支付。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书英、陈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常秀阁无责任。陈龙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常秀阁住院医疗费6964.09元,原告曲书英的住院费16962.13元;常秀阁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3个月,每个月113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曲腾飞护理21天,曲腾飞日工资262元,护理费计5502元;曲书英日工资400元,按照误工期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按115天计算共计46000元;曲书英由女婿付红达护理,日工资是233元,护理期50天,护理费116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曲书英的摩托车车损961元;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曲书英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农村居民标准是1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陈龙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阜城县崔庙镇西曲村至东曲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时,与沿西曲村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曲书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书英及摩托车乘车人常秀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书英、被告陈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秀阁、曲书英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33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常秀阁、曲书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曲书英、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目的:二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目的: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明目的:二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23926.22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二原告共花去交通费600元。证据六、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曲书英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期30日,护理期50日。证据七、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情况。证据八、车辆核损价格清单。证明目的:车辆损失9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是连号发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六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的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对于鉴定的结论为易有××形成,致使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此意见的意思表示为可能有××形成,然后致使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并没有明确的意见说明其日常活动能力已受到限制,因此被告对伤残鉴定书中的实际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可。对于后期医疗费用等的鉴定,委托单位为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属于单方委托,对于此项鉴定不认可。证据七曲书英和付红达的劳动合同中工作起始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相互矛盾,存在瑕疵,且合同中签订日期均没有,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两人的工资均已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文书证明予以佐证,且没有提供两份合同在当地进行备案的证明。对于曲腾飞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完税证明中仅有7、8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且合同中显示试用期限到2014年10月8日,不能确定在试用期过后是否继续在此单位工作。对于常秀阁的误工费,根据病历中伤情显示,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过长,对常秀阁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均是制式票据,能够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被告对曲腾飞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曲腾飞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及完税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曲书英和付红达的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工资表中显示工资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没有完税证明,对工资表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告常秀阁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964.09元。原告曲书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6962.13元,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50日。原告曲书英摩托车的车损961元。护理人员曲腾飞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龙驾驶冀T×××××号汽车与原告曲书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陈龙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号汽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常秀阁住院医疗费6964.09元,原告曲书英住院医疗费16962.1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秀阁住院21天,主张由其儿子曲腾飞护理,曲腾飞的日工资为262元,护理费为5502元(262元/天×21天),予以支持;原告常秀阁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期按住院21天计算,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费为786元(37.4元/天×21天)。原告曲书英主张日工资400元,护理人员付红达日工资23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曲书英由其女婿付红达进行护理,原告曲书英及护理人员付红达按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97元,护理费为4850元(97元/天×50天);原告曲书英主张误工期115天,少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予以尊重,误工费为11155元(97元/天×115天);原告曲书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204元,予以支持。原告曲书英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就医交通费为600元、摩托车的车损96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阁、曲书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阁护理费5502元、误工费786元,赔偿原告曲书英误工费11155元、护理费4850元、伤残补助金18204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书英车辆损失96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由原告曲书英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