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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杨红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杨红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李玉安,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红川,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川区。原告李玉安诉被告杨红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人民陪审员韩文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川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杨红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安诉称,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红川后,被告杨红川提出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7月7日,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四次共计借给被告2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川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李玉安后,提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李玉安借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玉安通过银行转账7.9万元,另支付现金1.1万元,共计9万元借给被告杨红川,被告杨红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合川区古楼镇渝南街40号李玉安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此款用于本人承接铜梁平滩五社公路改造项目,必须按时归还(转账7万9千元,付现11000元),此据,借款人杨红川,身份证号51021519680417XXXX,此款转入农商行杨红川卡号6215XXXXXXXXXXX。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7日,原告李玉安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借给被告杨红川,被告杨红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合川区古楼镇渝南街40号李玉安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此款用于本人承接铜梁平滩五社公路改造项目,此据,(付现金贰万元另转账到农商行杨红川)借款人杨红川,2014年7月7日”。此后,被告杨红川仍以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李玉安借钱,并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红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杨红川,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红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正)于2015年元月23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杨红川,2014年元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杨红川未还款付息,2015年1月,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李玉安诉称“2014年元月12日的借条系笔误,出具借条是因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68000元的借条后,仍有2000元借款,故此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4张,储蓄对账单两张,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安在2014年3月11日,同年7月7日借款给被告杨红川共计15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转款凭证、借条,足以认定。2014年12月16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共计金额7万元,原告诉称系多次现金出借,结合原、被告此前借款的习惯,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落款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于2015年元月23日归还”,原告诉称落款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综合此前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红川尚欠原告李玉安借款22万元,其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2014年3月11日,7月7日的借款共计15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现原告李玉安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的起算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共计7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玉安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该借款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杨红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安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0.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杨红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朗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