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云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瑞发,冯云山,周国祥,潘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丰水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冯瑞发,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冯云山,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周国祥,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潘村,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瑞发、冯云山、周国祥、潘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发、冯云山、周国祥、潘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冯云山经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担保在我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1.53‰,借款2014年12月1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被告仍欠贷款29185.45元及利息2856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185.45元及利息285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冯瑞发、冯云山、周国祥、潘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冯云山的贷款借据及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的担保合同;证明冯云山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现尚欠贷款29185.45元,约定月利率11.53‰,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云山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3‰,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9185.45元及利息285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云山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冯云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185.45元及利息28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逾期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冯瑞发、周国祥、潘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4元,减半收取300.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