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余站旭、严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余站旭,严月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76号原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余站旭。被告:严月恒。原告徐建华为与被告余站旭、严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8月7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余站旭、严月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余站旭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其中严月恒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以及收条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站旭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640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0000*5.6%*4/12*3=10640元);2、被告严月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建华补充陈述:双方之间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余站旭已多次还款共计274000元,尚欠本金76000元。并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站旭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640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0000*5.6%*4/12*3=106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1日)3份,证明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2、收条(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1日)3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分两笔250000元、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余站旭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总共借款350000元。被告已还款332000元,尚余18000元本金未还。在被告还款中,48000元现金是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在场时交给原告本人的。5月20日通过母亲的朋友打款给原告10000元,需要庭后提交凭证。被告余站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7日工行内转账汇款、2015年5月18日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6月24日工行内转账汇款、2015年6月25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余站旭分四次归还157000、10000、80000、27000元,总计274000元。2、2015年5月21日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3、录音1份(附光盘)1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48000元。被告严月恒答辩称:当时借条是被告签字的。被告余站旭的车子抵押给原告。过年被告余站旭想把车子开回去,所以向原告先把车子拿回来用20天,用完之后又还给原告。车子还了之后这张190000元的借条王某当场撕掉了,然后原告就让被告回去了。被告只负责被告余站旭将车子还给原告。其他就不清楚了。被告严月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1份,证明190000元的借条已经被撕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建华提交证据,被告余站旭对证据1-3没有异议,是借款350000元;被告严月恒对证据1,2015年2月11日借条是被告签字的,没有异议,是为了借车用的,对于其他两份借条不清楚;证据2、3,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相关出具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余站旭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建华对证据1,无异议,已经还款274000元,剩余76000元本金未还;证据2,无异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10000元;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从录音实质内容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对该份录音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严月恒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余站旭合计归还欠款284000元,且原告徐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无法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严月恒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建华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撕毁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撕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方的还款义务,债务是确实存在的。被告余站旭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严月恒担保的是车子,不是这个借款,原告说借条撕掉了,就与被告严月恒无关了。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已提交2015年2月11日借条原件,且被告严月恒对该借条不持异议,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余站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余站旭,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X月XX日,家庭住址浙江省淳安县XXX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徐建华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256500元整,期限为伍天,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必须按本借条签订的借款本金,每日向出借方支付30%作为违约金。”余站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同日,徐建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余站旭账户250000元。余站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余站旭身份证××今收到徐建华身份证××人民币256500元整”。2014年12月19日,余站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余站旭,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X月XX日,家庭住址浙江省淳安县XXX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徐建华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四天,于2014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必须按本借条签订的借款本金,每日向出借方支付30%作为违约金。”余站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同日,徐建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余站旭账户100000元。余站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余站旭身份证××今收到徐建华身份证××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2月11日,余站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余站旭,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X月XX,家庭住址浙江省淳安县XXX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徐建华借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整,期限为20天,于2015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必须按本借条签订的借款本金,每日向出借方支付30%作为违约金。”余站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严月恒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同日,余站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余站旭身份证××今收到徐建华身份证××人民币190000元整”。余站旭分五次归还徐建华借款本金合计284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7日157000元、2015年5月18日10000元、2015年5月21日10000元、2015年6月24日80000元、2015年6月25日27000元。庭审中,徐建华、余站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实际交付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借条是双方就350000元借款的剩余款项重新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余站旭向原告徐建华借款的事实,有涉案的三份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且双方均确认借款及实际交付金额35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35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根据被告余站旭提交的银行凭证,其已合计归还借款284000元,故本院对剩余借款本金6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徐建华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以剩余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经计算逾期利息10082.28元。对原告徐建华多主张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严月恒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站旭抗辩另以现金归还借款4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站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余站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10082.28元;三、被告严月恒对被告余站旭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请减半收取为983元(原告徐建华已预缴4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3.2元,合计2506.2元,由原告徐建华负担305.4元,由被告余站旭、严月恒负担2200.8元。余款3327元退还原告徐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