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5号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女,生于1986年5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海原县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现年35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晓萍、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了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钱的时候不回家,没有钱了回家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跟原告要钱。原、被告于2007年因家庭困难曾借原告父亲7000元。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9年11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回到娘家后,被告一直再未管过原告及其孩子。因原告在六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全是痛苦,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挽救自己的婚姻而撤诉。原告撤诉后的半年多时间,被告仍对原告母子二人不闻不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现年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4)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从同居时即具有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次起诉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杨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请求了50000元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可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