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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道团,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富,职务:董事长。住址: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9308795-3。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泓芳,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道团,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朱柳林,职务:厂长。住址:宣威市来宾街道盘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果,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牟泓芳,原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柱、XX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何道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原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何道团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何道团在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3日将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法人代表变更给了朱柳林。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何道团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18万元,共计78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辩称,原告对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2014年6月16日被告何道团以将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转让朱柳林,并依法登记取得,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之前的债务应由被告何道团承担偿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道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行转账支票存根、进帐单、网上银行汇单共6份,共同证明被告何道团用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保证担保借款60万元,并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二组、抵押合同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道团用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作抵押担保。第三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道团借款,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作保证、抵押合法,保证、抵押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柳林,但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到现在为止还没有生效,因为第一没有登记、第二重复抵押;对第三组证据无意见,同时证明转让前后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都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对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盖章亦无法确认真伪。本院认为,对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宣威市来宾顺鑫矸石砖厂虽然提出合同中保证人签字、盖章真伪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合议庭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问题,需结合全案事实和其它证据待说理部份予以详细阐明。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何道团与朱柳林签订转让合同,以330万元转让为朱柳林个人独资企业。经质证,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何道团在没有偿还借款之前转让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转让合同有效,亦不影响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对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何道团与朱柳林之间转让宣威市来宾顺鑫矸石砖厂的资产和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在2014年6月16日前系被告何道团的独资企业。2013年8月2日被告何道团与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原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提供保证、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还签订了担保人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到何道团帐户。2014年6月16日,何道团与朱柳林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资产转让方)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将企业资产包括1、土地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3、固定资产所有权、4生产线路使用权,价格为330万元转让给乙方即朱柳林,甲方在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14年6月23日,何道团与朱柳林到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何道团变更为朱柳林。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何道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的诉讼文书。庭审时,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被告何道团向原告借款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四十三、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仅是法人的变更,企业仍然是原来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则认为,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提交证据证实属朱柳林个人独资企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抵押合同无效,因应依法登记,但没有进行登记;3、本案资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个人独资企业无需进行清算,即可以转让。在转让该砖厂时合同已经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归何道团承担,现在的砖厂属朱柳林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何道团与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向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属实,有被告何道团、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签订的合同为据。现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何道团偿还本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即按月利率1.5%计算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道团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作为保证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保证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作为何道团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何道团已将该砖厂转上给朱柳林,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了朱柳林,该砖厂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得问题,本院认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以由投资人承担。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对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由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抵押担保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企业的财产抵押时有两种情形,一是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生效,如建筑物,一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生产设备。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企业的全部财产,无法确定抵押物具体是指哪些,是否是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生效,或是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财产等,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道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道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泰源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1.5%支付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以上合计78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对何道团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何道团和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