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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计卫林与李雪明、李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卫林,李雪明,李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计卫林。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明。被告李阿凤。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卫林与被告李雪明、李阿凤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卫林及其委托代��人王主玉,被告李阿凤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卫林诉称:原告计卫林与被告李雪明在2011年、2012年期间有很多借贷业务。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李雪明账户或提供承兑汇票给被告李雪明,被告李雪明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出借给被告李雪明79万元,被告也部分归还了借款,2014年4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李雪明确认结欠350万元。被告李雪明与被告李阿凤系夫妻,被告李阿凤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二人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之日);本案原告律师费用95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雪明未作答辩。被告李阿凤辩称:1、被告李阿凤对被告李雪明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被告李阿凤未与原告协商借款,被告李雪明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原告作为债权人,更应熟悉债务情况,也更容易掌握借款,况且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作为债权人而言,应当做到谨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李雪明还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根据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被告李雪明共支付原告计卫林一千多万元,其中自2012年2月24日起共支付原告8887000元。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不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李雪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李雪明向出借人计卫林借到人民币3500000元。借条中同时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至归还之日止,借款人每日另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出借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0日,李雪明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载明:现承诺我李雪明在2012年9月25日向计卫林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现承诺2014年5月归回45万,余每月归还20万元,归清为止。另查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4日,计卫林分别向李雪明账户转账32万元、250万元;2012年2月24日,计卫林向李雪明账户转账120万元;2012年9月21日,计卫林分别向李雪明账户转账230万元、20万元;2012年9月29日,计卫林向李雪明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计卫林向李雪明账户转账59万元。再查明:李雪明与李阿凤系夫妻。自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李雪明、李阿凤多次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计卫林账户转账,共计转账18865000元。其中2012年2月24日起,转账金额为888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交易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雪明结欠原告计卫林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计卫林认为:原告计卫林与被告李雪明之间自2007年以来有很多借贷业务。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雪明合计向原告借款549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449万元,剩下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而2012年2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很多是归还2011年的借款。2011年和2012年2月24日前,原告出借给被告多笔借款或向被告承兑,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所以产生了被告提供的多笔转账。因为原告的银行卡磁性消失了,只能提供2011年度的金额为282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是指2012年9月21日转账250万元,加上2012年9月24日交给被告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计卫林提供一张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为证。而2012年2月24日,原告还另行出借给被告李雪明12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这100万承兑的钱被告已归还了,所以原告就将被告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归还给被告。之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被告还款之后也将其他的借款凭证还给了被告,只留下没有归还的35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李雪明尚结欠原告350万,故由被告李雪明在2012年9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上承诺确认。原告计卫林依据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主张被告李雪明尚结欠350万元。被告李阿凤认为:原告计卫林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雪明支付350万元,并由被告李雪明出具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当中,原告本人却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否定,认为借条中的350万元借款是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250万元以及100万元承兑汇票出借的,但原告也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李阿凤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而自2012年2月24日起,被告李雪明共计支付给原告888.7万元,原告本人对此也予以确认,从双方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李雪明支付给原告计卫林的金额远大于原告计卫林支付给被告李雪明的金额,因此,被告李阿凤认为,被告李雪明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2014年4月20日借条上的承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阿凤认为上面李雪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认为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也非真实金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阿凤虽对被告李雪明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签名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承诺中李雪明的签名与2012年9月25日借条中李雪明的签名从外观上看极为相近,故本院对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雪明在2012年9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承诺,可推定被告李雪明确认其在2012年9月25日向计卫林借款350万元已全额收到,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其仍结欠原告计卫林该35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李雪明之间存在除35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往来,而被告李阿凤提供的二被告转账给原告计卫林的18865000元,均发生于2014年4月20日前,上述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2012年9月25日借条所涉及350万元借款本金。因2012年9月25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故上述还款也不能认定为支付35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被告李雪明出具承诺书之后二被告并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即被告李雪明仍结欠原告借款35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原告出借给被告李雪明3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计卫林与被告李雪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应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李阿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为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转账记录。因原告与被告李雪明之间自2007年就有多笔借款往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9月25日借款已清偿,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14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之后有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主张95360元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明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阿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阿凤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李阿凤账户有款项转入原告账户,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李雪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共同归还。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明、李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计卫林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李雪明、李阿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90元,合计43274元,由原告计卫林负担2184元,由被告李雪明、李阿凤负担410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