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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谌能接、李喜阳与徐九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能接,李喜阳,徐九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谌能接,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申请执行人李喜阳,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徐九高,男,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执行人谌能接、李喜阳与被执行人徐九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九高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谌能接经济损失28890.32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喜阳经济损失9545.98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963元,及案件执行费476.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徐九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