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陶加军与徐子云、徐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军,徐子江,徐子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陶加军。被告徐子江。被告徐子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照。原告陶加军与被告徐子江、徐子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军、被告徐子江、徐子芸的委托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军诉称:2012年元月17日下午,经原告同学徐子芸介绍和口头担保,原告向徐子芸的哥哥徐子江提供借款70000,徐子江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8分支付利息,被告徐子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子江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徐子江辩称,借款已还壹万。被告徐子芸辩称,本案借款与徐子芸无关,徐子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徐子芸与被告徐子江连带偿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陶加军经同学徐子芸介绍向徐子芸的哥哥徐子江出借人民币70000元整,徐子江向陶加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陶加军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用期壹个月,2012年元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确保按期归还。借款人徐子江2012年元月17日下午”,借款到期后,2012年8月13日,徐子江向陶加军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徐子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徐子江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徐子江的行为违约,被告徐子江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70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所付的款项应当先付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937元,截止2012年8月3日止,被告所付原告款项余款为8063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61937元,该款及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子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8分计算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加军给付借款61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子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