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尤金威、孙东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尤金威,孙东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尤金威,职业不明。被告:孙东章,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尤金威、孙东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来因工作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朱林、人民陪审员张志君、张新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威、孙东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被告尤金威、孙东章未归还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尤金威、孙东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9721.72元。其中,本金及手续费187041.24元,滞纳金623.65元,罚息2056.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尤金威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尤金威、孙东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331.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的手续费。被告尤金威、孙东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尤金威签订了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2170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尤金威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尤金威购买奥迪汽车的剩余购车款194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尤金威适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至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尤金威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4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388元。被告尤金威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卡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尤金威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410.60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25.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11元。被告尤金威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尤金威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尤金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尤金威可以向原告申请提前放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先放款),但被告尤金威必须保证在原告放款之日开始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履行《还款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尤金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车贷抵押2170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尤金威以厂牌型号:AUDIFV7203BBCWG、车架号码LFV3A28K2D3099719的汽车(以下简称“抵押车辆”)为前述《还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孙东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孙东章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尤金威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2170号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孙东章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告尤金威取得抵押车辆所有权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放信用卡购车款194000元。2013年12月16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案外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被告尤金威、孙东章垫付了42979.87元,该垫款先用于垫付滞纳金、透支利息,再用于垫付手续费及本金,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尤金威、孙东章尚拖欠借款本金151331.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金威所签订的《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孙东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书面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尤金威未按约还清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尤金威偿还未付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尤金威自愿以所购车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东章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尤金威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承诺书要求被告孙东章偿还未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金威、孙东章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1331.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收的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尤金威、孙东章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尤金威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FV7203BBCWG、车架号:LFV3A28K2D30997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尤金威、孙东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044元,由被告尤金威、孙东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