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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霞与胡元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胡元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杨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辉,村民。原告杨霞诉被告胡元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胡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0年初,被告谎称其有装潢公司,可以承接原告所有的高陵县千城大酒店室内装潢工程,还没等原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被告已经领工人开始干活,具体工程进度情况被告也不与原告协商,只是向原告要钱,工程至今未验收。2011年初,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劳动报酬,也不谈及其工程质量。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房间地面木地板收缩变形、鼓起、翘起、松动主要出现在卫生间周围、与卫生间地面防水处理存在渗漏浸渗的质量问题及卫生间门口过门石高度不符合相关要求有关;2、卫生间外侧墙面下部壁纸有受潮变色、发霉、脱开现象属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有质量缺陷所致;卫生间吊顶涂层有起皮、脱落与排气扇出风口未与排风管道连接水汽潮湿有关;3、卫生间蹲便器水箱与墙面脱开,水箱安装不牢固与水箱安装方法不符合该洁具安装要求有关;4、卫生间排气扇与顶灯共用一个开关不符合电气设备安装常规做法和使用要求;5、卫生间换气扇出风口未与排风管道连接不符合室内通风设备安装要求;6、房间木门框与扇安装间隙不符合规定。结论:1-6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装修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装修千城酒店给原告造成的质量损失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元辉辩称,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工程没有完成原告就强行入住,其不承认质量有问题;工程是2011年完成的,但鉴定书是2013年做出来的,其亦不承认。经审理查明,高陵县千城大酒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杨霞系该酒店业主。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元辉签订装潢工程合同一份,原、被告分别系甲方与乙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四、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2011年被告因原告拖欠工程劳动报酬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高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杨霞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7月31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杨霞提交反诉状并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陕信[2013]质鉴字21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内容为:……“五、鉴定分析认为:1、房间地面木地板收缩变形、鼓起、翘起、松动主要出现在卫生间周围、与卫生间地面防水处理存在渗漏浸渗的质量问题及卫生间门口过门石高度(参考值应为15mm)不符合相关要求有关;2、卫生间外侧墙面下部壁纸有受潮变色、发霉、脱开现象属卫生间墙面防水处理有质量缺陷所致;卫生间吊顶涂层有起皮、脱落与排气扇出风口未与排风管道连接水汽潮湿有关;3、卫生间蹲便器水箱与墙面脱开,水箱安装不牢固与水箱安装方法不符合该洁具安装要求(螺栓挂装)有关;4、卫生间排气扇与顶灯共用一个开关不符合电气设备安装常规做法和使用要求;5、卫生间换气扇出风口未与排风管道连接不符合室内通风设备安装要求;6、房间木门框与扇安装间隙不符合安装留缝间隙值(1~2.5mm)规定。六、鉴定意见: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上述五、鉴定分析中1、~6项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且杨霞支付该次鉴定费用26000元。后因杨霞未交纳反诉费,该份判决虽认为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未处理,告知另案主张权利。杨霞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胡元辉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原告依据陕信[2013]质鉴字21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向本院申请对装修质量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法定程序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涉案房屋装修已被拆除,目前评估对象已经灭失(不存在),造成评估人员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该案退回,终结此次鉴定。关于质量损失数额,除鉴定费凭证、工程结算清单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虽不认可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装潢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2012)高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原、被告因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陕信[2013]质鉴字21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上述五、鉴定分析中1、~6项质量问题,亦经相关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依约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负责,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胡元辉因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因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之诉请,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2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因该费用支出确系因被告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质量损失价值无法评估系因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装修拆除,评估对象已经灭失无法进行评估导致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霞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杨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胡元辉承担559元,杨霞承担3741元。胡元辉于履行判决时直付杨霞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