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镇永,冯宗义,程结顺与郭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镇永,冯宗义,程结顺,郭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永,男。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宗义,男。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结顺,男。委托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翠华,女。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镇永、冯宗义为与被上诉人程结顺、郭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黄镇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因公司需求资金,向黄镇永借款5000000元,首批资金2000000元,资金分别打入被告冯宗义的私人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某乙支行,账号62×××71,户名冯宗义),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次月5日支付前月利息),借款时间一年(每笔资金以实际注资时间为准)。到期如无法归还,股东程结顺、冯宗义按照拥有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对于上述《借据》中“按照拥有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表述,黄镇永主张是指冯宗义、程结顺在内部按照股份比例进行追偿,冯宗义则主张是指按照股份比例向黄镇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3日,黄镇永通过其母亲黄某的账户向冯宗义的上述账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11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25日转款1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成立,根据《核准变更登记书》,2011年7月1日经核准,其股东分别为:程结顺,占55%的股份;郭翠华,占30%的股份;徐某,占10%的股份;余某,占5%的股份。冯宗义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7日还款11736元,2013年6月8日还款79200元,2013年7月23日还款11万元,以上合计200936元。冯宗义主张2013年8月向黄镇永出具了一张欠2013年7、8月份利息22万元的欠条,程结顺亦在该欠条上签字,黄镇永确认有这张欠条存在。冯宗义与郭翠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的35%股份均归冯宗义所有。2014年7月18日黄镇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15日,黄镇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黄镇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返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2%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共66万元);3、被告返还200万借款的利息(由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2%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共66万元);4、被告返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2%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共33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共66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冯宗义、程结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其异议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冯宗义、程结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提出了新的情况,原审法院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并通知了三被告。二次庭审时被告程结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庭后又征询了被告程结顺的意见,被告程结顺明确表示无需再次开庭。本案整个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辩称相关诉讼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某甲公司向黄镇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2.2%,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冯宗义、程结顺在《借据》中明确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黄镇永诉请冯宗义、程结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程结顺辩称其仅是在200万元借条的连带责任人位置签名,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中黄镇永直接起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冯宗义、程结顺,未起诉借款人某甲公司,并无不妥。关于保证责任的份额。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某甲公司盖章且冯宗义、程结顺签字的《借据》上,明确写明冯宗义、程结顺是按照拥有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黄镇永接受该借据作为借款凭证,应视为对借据内容的认可。故本案中冯宗义、程结顺对保证责任份额的约定并非是简单的相互之间的内部约定,而是得到黄镇永的确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据此,应依冯宗义、程结顺在签署《借据》时对某甲公司拥有股份的份额确定保证责任的份额,即冯宗义应承担30%的保证责任份额,程结顺应承担55%的保证责任份额。关于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5日,还款的履行时间为本金一年,每月的利息为次月5日前支付。2013年4、5、6月的利息,冯宗义已支付,不再处理;2013年7、8月份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冯宗义已向黄镇永出具欠条,说明黄镇永曾向冯宗义主张过权利。冯宗义自愿承担该债务,故确认冯宗义承担该债务,但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即20万元。冯宗义虽主张程结顺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但黄镇永和冯宗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黄镇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程结顺主张过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对程结顺而言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程结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2013年9-12月份的利息,黄镇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冯宗义、程结顺的保证责任免除。另,冯宗义答辩中虽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238783.2元及对应利息,但未明确认可承担2013年9-12月份的利息,故该答辩不能视为是承担该时间段利息的自认。对于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因黄镇永曾于2014年7月起诉,故尚在保证期间内,冯宗义、程结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郭翠华的责任。冯宗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冯宗义与郭翠华夫妻离婚之后,涉案债务并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镇永诉请郭翠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镇永2013年7、8月份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冯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镇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程结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镇永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黄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黄镇永负担5350元,被告冯宗义负担21200元,被告程结顺负担31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镇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其向上诉人借款500万,约定月息为2.2%,冯宗义和程结顺对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按照拥有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人均签字确认。虽然该约定提及了按照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保证责任范围明显是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此,黄镇永可以任意要求冯宗义和程结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便按照两人所占股份比例来承担保证责任,冯宗义占某甲公司30%的股份,程结顺占某甲公司55%的股份,两股份比例为6/17:11/17,冯宗义应当对500万元借款中的1764706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程结顺应当对500万元借款中的3235294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非简单地以500万元乘以两人各自股份比例来计算其保证责任范围。因两人所占某甲公司股份总和并没有100%,原审的计算方式会导致出现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完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严重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除去原审支持的部分,冯宗义还应当偿还黄镇永借款本金264706元并支付利息,程结顺还应当偿还黄镇永借款本金485294元并支付利息。二、郭翠华与冯宗义系夫妻关系,黄镇永与其多年相识,其之所以愿意借款给某甲公司,完全是基于对冯宗义和郭翠华的信任。然而冯宗义与郭翠华在借款时可以向黄镇永隐瞒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且冯宗义已经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至郭翠华名下,即使是在黄镇永提供借款后,两人仍以夫妻身份约谈黄镇永,可见双方离婚实为逃避债务。且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明显存在假离婚的情形,故郭翠华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上诉人黄镇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令冯宗义和程结顺另外再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l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冯宗义、程结顺和郭翠华连带支付2013年7、8月份利息20万元。上诉人冯宗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宗义在一审时已出示证据证明已向黄镇永还款200936元,黄镇永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亦对此确认,但最后作出判决时却未将该部分已偿还款项从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减去,明显判决错误。冯宗义已经偿还的债务无须再承担,故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299064元。二、一审庭审中,冯宗义主张2013年7、8月份的利息已经向黄镇永出具欠条,程结顺亦在该欠条上签字,黄镇永确认有这张欠条的存在,程结顺未出庭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冯宗义与程结顺两人承担,但原审并未对此事实进一步查明,仅以冯宗义与黄镇永均未提交该证据(欠条)为理由,判决2013年7、8月份的利息20万元仅由冯宗义一人承担,免除了程结顺的还款义务,毫无法律依据。黄镇永对欠条的确认足以印证冯宗义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事实的存在。据此,上诉人冯宗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结顺答辩称,一、本案借款金额不属实。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据约定第一笔200万元打入冯宗义的帐户,其他的300万元没有约定收款帐户。且某甲公司也没有收到后面的300万元,故某甲公司的借款是200万元,其他借款是黄镇永与冯宗义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二、借据上载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以投入某甲公司的股本金,即程结顺投入的55%股份承担向黄镇永借款的担保责任,而不是按股份比例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份额。三、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黄镇永清楚的知道几名一审被告的联系电话和住址,但是其故意在一审时不提供给法院,欺骗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黄镇永的用意是剥夺各被告实体答辩的权利,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郭翠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黄镇永二审期间提交了冯宗义和程结顺于2013年8月15日共同签署的《借条》,载明黄镇永向两人出借款项22万元,预计在2013年9月10日还清,如有违约,程结顺与冯宗义愿意按其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黄镇永主张该《借条》即为2013年7、8月份的利息。程结顺、冯宗义二审时均确认该《借条》的效力。2、二审庭审时,黄镇永主张冯宗义向其支付的200936元为利息,系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金与利率的关系算出;冯宗义主张该款项为本金,但确认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黄镇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500万元的借款关系、黄镇永向某甲公司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黄镇永与冯宗义的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冯宗义与程结顺对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范围可以进行约定,并不必然涵盖全部主债务。涉案《借据》上明确载明冯宗义与程结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按照公司股份”,即两人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范围为两人对某甲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额,两人并未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某甲公司股份作为抵押进行担保,原审据此认定冯宗义与程结顺按照其对某甲公司持有的30%和55%的股份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黄镇永主张两人应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程结顺主张应按两人对某甲公司投入的股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冯宗义主张应按两人持有的股份价值为上限承担担保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约定冯宗义与程结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到期如无法归还”,根据上下文意思,该“无法归还”的债务应指的是黄镇永对某甲公司的主债务,即冯宗义与程结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象依然是主债务,除此以外,冯宗义与程结顺并未约定在任何一方承担了上述无限连带责任后,对另一方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黄镇永主张冯宗义与程结顺对各自的保证责任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宗义于2013年5月7日还款11736元、6月8日还款79200元、7月23日还款11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款项性质,冯宗义主张为本金,黄镇永主张为利息,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黄镇永于2013年4月23日向冯宗义转款200万元后,即已达到冯宗义在《借据》中承诺的保证范围,此后黄镇永又陆续完成剩余30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还款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以黄镇永支付各期借款的期间以及法律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为限计算利息。经核算,冯宗义在偿还上述三期款项时,均未达到黄镇永分期支付本金时的利息总额,故上述款项均应视为冯宗义为偿还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镇永主张的冯宗义与程结顺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22万元,黄镇永二审时提交了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宗义与程结顺对于该《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为2013年7、8月份的利息亦无异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亦予确认。两人应共同对该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冯宗义与程结顺在该借条上载明按两人的股份比例承担,系两人之间对债务分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黄镇永。两人可待该债务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该20万元债务履行完毕后,该《借条》导致的借贷法律关系自然灭失。对于郭翠华的责任承担问题,冯宗义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系其与郭翠华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涉案《借据》产生的对冯宗义的权利负担为其个人债务,与郭翠华无关。黄镇永主张冯宗义与郭翠华系恶意转移债务的假离婚,缺乏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冯宗义与程结顺对2013年7、8月份利息承担方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冯宗义与被上诉人程结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黄镇永2013年7、8月份利息2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黄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黄镇永负担5350元、冯宗义负担21200元、程结顺负担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2元,由黄镇永负担11300元,冯宗义负担元12369元,程结顺负担4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