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季成娜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成娜,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季成娜,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省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华,居民。原告季成娜与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成娜代理人韩梅及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成娜诉称,在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志华因急用钱购房向我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条是事实,但内容不是事实,借条不是我自愿写的,是2014年10月30日孙加芝、季成娜和一个小伙子,把我强行带回家,叫我写的欠条,我不同意,他们三人便拳脚相加,小伙子说不写今天就要你的命,并且孙加芝当场写欠条草稿,叫我抄的,在他们的强迫下我就抄了这张欠条,孙加芝将她写的底子要去撕碎丢到锅底下。而不是借条的2013年6月1日。再说我与季成娜的母亲孙加芝早在三年前闹矛盾分居,虽没有办离婚手续,已经双方不同意了,为什么又借给我钱呢,是她们母女合伙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志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季成娜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给张凯买楼用,到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过期用张凯楼方抵押楼方归季成娜,借款人张志华,2013年6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志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借条是事实,借条内容不是事实,是孙加芝、季成娜和别人强迫所写。被告提交孙加芝书写借条底稿一份,证实季成娜母女二人诈骗我。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不知借条怎么书写,由原告母亲孙加芝帮忙书写样板一份,被告比着写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借款不是事实,是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强迫写的,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成娜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