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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余庆元与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余庆元。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法定代表人陈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余庆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硚口区,且被告原办公地拆迁,正在筹备中,由被告的总部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481号)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名称由爱尔眼科医院集团汉口门诊部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爱尔眼科汉阳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94号变更为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1号。本案中,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在武汉市硚口区办公,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