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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与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斯诚。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燕,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坚毅。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与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安溪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播放被告公司开业宣传广告,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广告费为人民币1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播放广告的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授权委托法律顾问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款时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约人民币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安溪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发票接收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播放广告和应支付广告费18000元的事实。4.《安溪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为被告播放广告内容的事实。5.《律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法律顾问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催收广告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签订《安溪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内容为“福匠装饰开业广告”;广告形式为特A段插播;刊播周期共30天,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刊播费用人民币18000元;付款时限2013年11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播放上述广告内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8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原告授权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通知书》催收广告费人民币18000元,被告仅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尚欠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5000元未能支付。由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溪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的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溪县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局广告费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公告费人民币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福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