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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民,群众。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并向本院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大新寨镇寨里庄村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郑某乙相撞,致郑某乙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已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邵国杰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笔录,酒精检测结论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村内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及时避让,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穆某案发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其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俊人民陪审员周亚梅人民陪审员仇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