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某乙,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5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黄某丙,于2006年2月2日生育次女黄某丁。现黄某丙、黄某丁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融新婚(98)字第143号],婚后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于2006年2月2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公民身份号码:××。后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有关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闽融新婚(98)字第143号《结婚证》、在学证明、福清市新厝镇新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自愿登记结婚,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二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尚有可能营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