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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福顺与李爱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顺,李爱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福顺,退休工人。被告:李爱民,工人。原告李福顺与被告李爱民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福顺,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顺诉称,原告李福顺和���子王凤兰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李爱民,长女李桂芝,次女李桂云,李福顺的妻子王凤兰于2010年9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购买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房屋后,被告李爱民将开发商给付原告的购房发票偷走,并且将房门钥匙也一并偷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爱民返还原告购买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时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两张以及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房门钥匙,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李爱民辩称,我不给,这个房有我一半。本院调取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房屋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李福顺是房主,被告李爱民是此房屋的共有人。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房屋系2011年10月棚户改造所分得,是按户口本分房,户主是��告李福顺,被告李爱民是共有人。此楼房的开发商出具发票2张及此楼房钥匙在被告李爱民手中。本院认为,原告李福顺对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为个人花费凭据,开发商出具的发票2张理应由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民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房屋共有钥匙亦理应享有,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顺唐山市古冶区南范苑南小区XX楼X门X室房产开发商出具的发票2张。二、驳回原告李福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