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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群燕与沈建标、姚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燕,沈建标,姚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周群燕。委托代理人王晖(受周群燕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奇(受周群燕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标。被告姚华芳,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群燕与被告沈建标、姚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标、姚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燕诉称,2011年7、8月份沈建标向她借款36万元后仅归还本金13.7万元,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9月11日,现请求法院判令沈建标、姚华芳共同归还借款22.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标、姚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8月15日沈建标向周群燕出具借条2份,分别向周群燕借款5万元、31万元。嗣后因沈建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沈建标到庭述称,他与姚华芳于2010年离婚后于同年10月复婚,复婚后向周群燕借款36万元,但是姚华芳并不知晓,现在他与姚华芳又已离婚,他记忆中已经归还15万元左右,2011年9月起他出借于他人的款项无法收回造成还款困难,但是还是陆续归还周群燕的借款并付息到2013年9月份。周群燕则认为借条出具后沈建标仅还款13.7万元,当时约定了以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借款是用她的房子抵押贷款后再将款项出借给沈建标,现在房贷已经于2013年9月11日还清了。另查明,沈建标与姚华芳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离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群燕与沈建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沈建标在周群燕的催要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沈建标、姚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建标、姚华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个人债务,沈建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还款15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周群燕的自认确定还款金额为13.7万元。尽管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陈述,沈建标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周群燕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建标、姚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群燕借款本金22.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255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已由周群燕垫付,该款由沈建标、姚华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群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