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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静与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纬君、刘新英、杨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纬君,刘新英,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陈静,男,汉族。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纬君,男,土家族。被执行人刘新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纬君、刘新英、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当阳市烟集石化部农场,面积1021.4亩,证号为当政字(2005)第×××号林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