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钟勇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新余通济二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钟勇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新余通济二桥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绍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勇俊。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新余通济二桥项目部。住所地:新余市新东区公产***号。负责人:刘华鹏,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勇俊、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新余通济二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绍喜,被上诉人钟勇俊的委托代理人钱磊、艾洪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新余通济二桥项目部(下称通济二桥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新欣大道工程项目部与第四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新欣南大道中的通济二桥工程分包给第四工程公司分包,第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任务交由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为承建该工程项目,设立通济二桥项目部,并将凿除防洪堤、挖基坑、挖河道、修围堰等工程转包给钟勇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钟勇俊与通济二桥项目部结算,通济二桥项目部于2007年10月24日确认欠到钟勇俊工程款318232元。2007年12月13日,通济二桥项目部仅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尚欠248232元未付,钟勇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钟勇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通济二桥项目部系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为���华鹏设立的项目部,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系第四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刘华鹏系通济二桥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刘华鹏与第四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了被告。2、通济二桥项目部与钟勇俊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通济二桥项目部及第四工程公司应支付钟勇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1、本案是否遗漏了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认为,刘华鹏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债权、债务的实际承受人,应追加刘华鹏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刘华鹏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刘华鹏挂靠第四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通济二桥项目部,对外施工的主体系通济二桥项目部,通济二桥项目部与钟勇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欠条,���华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通济二桥项目部承担,刘华鹏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没有遗漏被告。2、钟勇俊与通济二桥项目部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通济二桥项目部及湖南公司应支付钟勇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钟勇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钟勇俊与通济二桥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人钟勇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钟勇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现经结算,钟勇俊施工的工程款为318232元,通济二桥项目部已付款70000元,尚欠钟勇俊工程款248232元,该款通济二桥项目部应予支付,通济二桥项目部系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第四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系第四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通济二桥项目部对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故对钟勇俊要求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8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勇俊要求第四工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38880.8元,因通济二桥项目部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通济二桥项目部应于出具欠条后支付,但通济二桥项目部未予支付,造成钟勇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的利息为106739.76元(以本金24823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从2007年10月24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该款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故对钟勇俊要求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3888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四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勇俊工程款248232元及利息106739.76元,合计354971.76元;二、驳回钟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四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8元,由钟勇俊承担408元,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6700元。一审宣判后,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第四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钟勇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刘华鹏系本案的挂靠实际施工人,钟勇俊对此也明知,一审法院在查明刘华鹏身份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二、钟勇俊并无施工之实,本案是虚假诉讼,一审审查不清。第四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从来没有与钟勇俊签订过施工合同,钟勇俊提供的验收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钟勇俊进场施工等事实,仅以一张真伪未辨的欠条,本案是虚假诉讼。三、钟勇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欠条是2007年10月出具,至其起诉日从未向第四工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四、欠条中的公章系伪造,且该印章是在起诉之前不久加盖,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刘华鹏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明中的内容虚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勇俊的诉讼请求。��勇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遗漏被告。刘华鹏虽然是通济二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挂靠在第四工程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其对外施工的主体系通济二桥项目部,也是通济二桥项目部和钟勇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欠条,刘华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钟勇俊提供的验收材料为复印件,系因通济二桥项目部结算后,相关原件已被通济二桥项目部销毁,且通济二桥项目部已和钟勇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足以印证钟勇俊实际承揽了通济二桥项目部分工程。三、钟勇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济二桥项目部于2007年10月24日向钟勇俊出具了欠条,并于同年12月13日付款7万元,后钟勇俊每年均向通济二桥项目部催索工程款,刘华鹏亦予以证实。四、欠条上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第四工程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为��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无法确定项目部到底有几枚印章。即使退一步讲,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但钟勇俊承揽的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第四工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主张,钟勇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的被告也是第四工程公司,该案的证据也是由通济二桥项目部盖章并由刘华鹏出具的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及效力,本案亦应参考认定。第四工程公司质证称,我国并非判例法的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另案适用的依据,且该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也并非同一证据,该材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且两案的证据并不同一,该材料不能实现钟勇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钟勇俊是否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事,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评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也是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最关键的一份证据,即通济二桥项目部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一份欠条以及附随于该欠条的刘华鹏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和2014年7月12日对拖欠钟勇俊工程款的确定及钟勇俊一直进行催讨的说明。从欠条本身而言,既有通济二桥项目部的公章,又有通济二桥项目部负责人刘华鹏��亲笔签名,除非能同时否定公章和刘华鹏签名的真实性,否则无法否定该欠条的法律效力。第四工程公司仅仅提出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定并无意义,且目前通济二桥项目部已经解散,该公章是否存在及掌握在谁手里,无法确定,一审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第四工程公司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其还应当申请作为其诉争工程挂靠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刘华鹏到庭作证,但却未能要求刘华鹏到庭作证,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采信。依据该欠条及钟勇��提供的其他相关验收材料,虽然该相关验收材料是复印件,但上述材料能相互佐证,本院认可钟勇俊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向第四工程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及由此形成的利息。刘华鹏2014年7月12日附随于欠条后关于钟勇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的证明,说明钟勇俊对第四工程公司债权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62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艾力钊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