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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华与殷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殷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周华。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被告殷利军。原告周华与被告殷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被告殷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他与殷利军系朋友关系,殷利军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五次共向他借款90万元。后他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殷利军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利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共欠周华借款90万元,但是暂无力偿还。他有一间商铺,等房产证办好后可以抵给周华,剩余房贷由周华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周华与殷利军系朋友关系,殷利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1月起多次向周华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出具相应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5万元、13万元、12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殷利军除支付过1-2万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周华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周华与殷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周华以起诉形式催要借款,殷利军应当返还。综上,周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华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如殷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6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1.14万元,由殷利军负担。该款已由周华垫付,殷利军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