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喜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许,在杉松岗镇宝林粮库门前因停车一事与被害人栾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用脚将栾某某踹倒在地。经鉴定,栾某某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崔某某对栾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栾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崔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发回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崔某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示,并赔偿被害人栾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取得栾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