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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见委托书,执业证号:30310011101934。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见委托书,执业证号:30310042101703。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领证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萱,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其母亲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雨萱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非他人介绍,两人在登记之前便同居生活。经过相处,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家庭比较和睦,只是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又因原、被告现在有一女儿张雨萱,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从2015年5月份才开始分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张雨萱户口页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张雨萱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羡立朋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父亲2012年6月26日从羡立朋名下取款两笔共59999元,用于交纳购房款证据四、证人吴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其父亲为其出资4万元。证据五、证人石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为其购买康乐馨家园29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证据五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雨萱,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已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