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付彦雨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以非法拘禁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次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付彦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管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1次,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付彦雨盗窃7次,数额为人民币35950元;被告人管旭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14450元。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彦雨、管旭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石门水库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乘车寻找,并在三十里堡街道山后村友兰市场附近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被盗摩托车,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速度过快,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而后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弃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返。2、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管旭、付彦雨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小莲泡广场集市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红色三轮摩托车,遂由被告人管旭负责放风,被告人付彦雨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状盗车工具插入摩托车钥匙孔用力旋转,按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发动,将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瓦房店市永宁镇的“小陆”(身份不详)。3、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管旭、付彦雨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集市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集市对面一家汽车修理铺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遂由被告人付彦雨放风,被告人管旭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状盗车工具插入摩托车钥匙孔旋转,按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发动,将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瓦房店市永宁镇的“小陆”。4、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管旭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宁海小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46号楼楼下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管旭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状盗车工具插入摩托车钥匙孔旋转,按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发动,将摩托车盗走。5、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管旭、付彦雨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集市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集市对面小桥边上一辆价值3000元的紫红色两轮摩托车,遂由被告人付彦雨负责放风,被告人管旭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螺丝刀状盗车工具插入摩托车钥匙孔旋转,按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发动,将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与昨日管旭在金州区宁海小区所盗的摩托车一并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瓦房店市永宁镇的“小陆”。6、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付彦雨伙同管旭(管旭所实施的该节犯罪事实已判决)来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好运来宴席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银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返。7、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付彦雨伙同管旭(管旭所实施的该节犯罪事实已判决)来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金三角转盘北侧的电业楼楼下,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8、2013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付彦雨伙同管旭(管旭所实施的该节犯罪事实已判决)来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洼子点村自来水家属区16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返。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1次,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付彦雨盗窃7次,数额为人民币35950元;被告人管旭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14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照片、帽子照片、口罩照片、上衣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高某、李某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付彦、管旭的供述和辩解、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彦雨、管旭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犯的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彦雨、管旭在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至第第八节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分别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付彦雨、管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第一节、第六节、第八节犯罪中的赃物被追返,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将本罪判处刑罚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个月2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彦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彦雨、管旭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艳波人民币3000元、李保文人民币4950元、王述政人民币3000元、高健人民币3500元。责令被告人管旭退赔王永振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宋梦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