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宁与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宁,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晓宁,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瓦莲蓬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栾秀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峰,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胡店西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俞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宁与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胡宝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宁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胡宝峰驾驶京BR38**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公里+100米时,与由冯丙旺驾驶的津NP52**五菱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津NP52**车发生侧翻,造成冯丙旺及该车乘车人原告张晓宁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胡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丙旺和原告无责任,京BR3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胡宝峰已对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258.66元。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司机胡宝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及胡宝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4000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张晓宁损失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胡宝峰的驾驶证其年检信息是否有效,以及事故真实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因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3、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宝峰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胡宝峰驾驶京BR38**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公里+100米时,与由冯丙旺驾驶的津NP52**五菱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津NP52**车发生侧翻,造成冯丙旺及该车乘车人原告张晓宁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胡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丙旺和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5258.6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其它损失4000元被告胡保峰已给付,双方签有书面协议,提供协议书一份。京BR3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原告提交保险单两份,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保险公司对保险单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宝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胡宝峰驶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宝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BR38**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258.66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因该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宁医疗费5258.6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宝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纵横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