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浦某、浦某某等与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浦某,企业职工。原告浦某某,企业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原告浦某、浦某某与被告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敬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某、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世宏,被告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浦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属于原告在广西天等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分别为:文件柜4台、老板办公桌3张、办公椅子3张、普通办公桌6张、床铺136张(其中单人大床6张、职工高低床130张)、冷柜2台、食堂蒸饭柜1台、会议桌1张、靠背椅30张、食堂大灶1套、食堂圆桌和櫈3套、钢包4只,合计价值13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愿意支付10万元购买。当时因被苏州中级法院查封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由被告写有一份委托书给浦某,注明浦某用扣押属于被告的桂F×××××轿车作抵债,过后被告反悔否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办公设备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具原件),证明被告因被苏州中级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办公设备款的事实;2.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租用广西天等铁合金有限公司股东浦某某私人办公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办公设备,被告应该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事实;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8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8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拖欠款项而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浦某原是被告的股东,2009年12月成立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时,其已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办公用品在内的所有广西天等县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价入股,这些办公用品已经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协议。原告所说的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愿意支付10万元购买这些办公用品不是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真实。第一,授权委托书的本意与其内容不一致。如果被告与原告有办公用品买卖协议,或者被告欠原告办公用品款项,不应该写在授权委托书上,而应该有正式的协议书或者欠条;第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扣押被告所有的桂F×××××小轿车作欠款抵押。如果存在抵押,也应该写在买卖协议上或者欠条上;第三、该委托书上只有被告的印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的签字。事实上,该授权委托书原来是空白的,是被告委托原告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为了方便而出具的空白委托书,原告见委托书上有被告的印章,就胡乱填上去的内容。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是假的。三、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案件所涉及的办公用品没有作价入股,被告可以将这些办公用品退给原告,被告不可能有100000元去购买这些办公用品,更不可能用桂F×××××小轿车抵所谓的“欠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办公用品设备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在空白的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是假的,是原告在公司空白合同书利用其作为总经理身份便利书写的,并且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打印,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予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原告单方制作,办公用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没有经过相关资质部门评估鉴定,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浦某、浦某某曾一起开办经营广西天等县铁合金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浦某将广西天等县铁合金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等资产作价入股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原告浦某担任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后来,原告浦某从广西某锰业有限公司退股。因原告浦某退股,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办公设备款100000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办公用品实际的合理的价格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办公用品设备清单中的名称、数量、价值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评估鉴定,或买卖对方的确认,该清单是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浦某、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宁敬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