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莫明生���杨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莫明生,男。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红,男。原告莫明生诉被告杨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明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现金40000元用于买房,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个月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太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明生肆万元现金(40000元)杨太红2013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明生现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