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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禹林与张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林,张兴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刘禹林,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勇,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刘禹林诉被告张兴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张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林诉称:原告刘禹林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张兴勇的生猪养殖场投资25000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兴勇于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刘禹林的投资款25000元及分红资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张兴勇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35000元给付原告刘禹林,被告张兴勇应承担每天1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刘禹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兴勇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兴勇支付原告刘禹林35000元;二、被告张兴勇支付原告刘禹林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7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兴勇承担。被告张兴勇辩称:原告刘禹林诉状上面载明的内容属实,对欠款的金额由本金25000元和分红10000元组成没有异议,但是其已经偿还了3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刘禹林32000元,愿意偿还,但暂时无钱支付。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刘禹林(乙方)与被告张兴勇(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在乙方提出拆资时,甲方无条件将圈舍改造资金付给乙方……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若发生亏损,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所投资金”,同日原告刘禹林便向��告张兴勇的生猪养殖场投资25000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达成撤资协议,被告张兴勇应在2013年7月30号之前把撤资的25000元及10000元的分红资金,共计35000元现金全额付给原告刘禹林,如被告张兴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金额付清,原告刘禹林应每天收取被告张兴勇100元的利息(不论金额多少)。截止目前,被告张兴勇已经归还3000元撤资款,尚欠32000元的撤资款和分红资金。原告刘禹林称73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撤资协议上面约定的被告张兴勇支付时间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两年,每年365天,共计73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得出73000元。该利息原告刘禹林认为系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原件一份、撤资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伙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而本案中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与合伙的实质涵义存在差别,故原告刘禹林向被告张兴勇的生猪养殖场投资25000元仅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一种投资协议的合同。原告刘禹林与被告张兴勇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张兴勇尚欠原告刘禹林32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刘禹林主张73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很显然该利息实际上系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兴勇认为过高,实际上是对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张兴勇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刘禹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张兴勇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兴勇应支付给原告刘禹林的利息为15360元(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禹林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60元;二、驳回原告刘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刘禹林已预交123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刘禹林负担738元,由被告张兴勇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搜索“”